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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反映 情况反映人:余火全,男,生于1950年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沙湾村红旗组37号附3号,身份证号:513101195002101014。 曹学莲,女,生于1948年1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沙湾村红旗组37号附3号,身份证号:513101194811251026。 高霞,女,生于1983年5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沙湾村红旗组37号附3号,身份证号:513126198305194220。 罗余平,女,生于2003年4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沙湾村红旗组37号附3号,身份证号:513101200304241024。法定代理人:高霞(信息同上)。 情况反映请求事项:请求雅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法启动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程序,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给付罗强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罗强系情况反映人余火全、曹学莲的独子,系高霞的丈夫,罗余平的父亲,其受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西康分公司聘用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12月22日13时55分许,罗强驾驶川T09235号重型罐式货车,前往指定油库途中与任晓波驾驶的冀DL33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TL5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首尾相撞,造成被害人罗强当场死亡。该次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二大队(2014)第033号认定书认定任晓波、柴连杰共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罗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5年1月22日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雅人社险【2015】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强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定情形,属于工亡。 因肇事司机被处以刑事处罚,无赔付能力,加之情况反映人家族经济困难,为尽快获得经济赔偿解决纠纷,情况反映人依法选择工伤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程序,要求雅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法启动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程序,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给付罗强因工死亡的工亡待遇。为此,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西康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两次向雅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工伤理赔,雅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均以情况反映人未经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未提供第三方赔付手续为由不予未赔付。迫于无奈,情况反映人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15年7月27日向雅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雨城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要求雅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对我和家人启动工伤保险待遇理赔程序。判决生效后,情况反映人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4月12日请求雅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但是雅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工伤理赔程序已启动,并仍以情况反映人未经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未提供第三方赔付手续为由拒绝支付罗强的工伤保险待遇。造成情况反映人至今未获得因罗强工亡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生效判决无法得以执行实现的怪圈。 尊敬的领导,情况反映人已经丧失至亲和家庭的经济支柱,还要为本应依法应当获得的工伤待遇四处碰壁,从罗强死亡至今已近三年,情况反映人没有得到任何的赔偿。作为罗强的女儿年幼尚需抚养,罗强的父母也已年事已高需赡养,家庭生活的重担全部靠其本配偶四处帮工维系,家庭经济已近崩溃,债台高筑。情况反映人在承受丧父、丧夫、丧子之痛的同时,不但未得到政府及职能部门的关心,连依法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也至今未得到落实。情况反映人恳求领导关注此事,及时纠正雅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曲解法律至今不作为的错误行为,依法督促和并帮助我们解决此事,尽快获得因罗强工亡的工伤保险待遇。 此致为盼 情况反映人:高霞、余火全、曹学莲、罗余平 二0一七年 月 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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